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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和有效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守法、公平公开、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培育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政策,建立健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
  
  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并积极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人力资源市场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机构职责】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由政府设立的,承担就业服务与管理、职业介绍、人事人才服务及管理等公共服务职能的非盈利性组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公众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发布职业供求信息、职业培训信息;
  
  (三) 职业介绍、指导和培训;
  
  (四)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六) 失业登记;
  
  (七) 其他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专场招聘、人员测评、人力资源培训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项目。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监测体系和信用体系,组织建立统一、共享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库,免费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查询。
  
  第八条【行业组织】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设立条件】申请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许可时限】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变更、注销登记】变更、注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原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注销决定。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开始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其所属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号等材料。
  
  第十三条【业务范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
  
  (二)为求职者办理求职登记和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五)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六)高级人才寻访;
  
  (七)人力资源培训;
  
  (八)举办人力资源交流洽谈会;
  
  (九)人才测评;
  
  (十)人力资源软件服务;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年度报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业务开展、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况。
  
  第十五条【明示义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公开悬挂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规范化服务】鼓励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行服务产品标准化。对暂未实行标准化的服务产品,推行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规范等制度,并向服务对象公开。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保护】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求职者的个人信息、智力成果予以保密,未经求职者书面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不得使用其为求职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十八条【真实义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进行招聘时,应当公布招聘简章,并对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岗位名称、招聘人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招录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等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发布求职、招聘等信息前,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财物;
  
  (二)扣押求职者的身份、学历等证件;
  
  (三)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四)伪造、涂改、出租、买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禁止行为】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 设置歧视性招聘条件;
  
  (二) 扣押求职者的身份、学历等证件;
  
  (三) 以抵押、担保等名义扣押求职者的财物;
  
  (四) 以任何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财物;
  
  (五) 以扣留档案方式阻碍求职者合理流动;
  
  (六) 招聘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执)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技术工种工作;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委托招聘】用人单位参加人力资源交流会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招聘的,应当向人力资源交流会主办方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招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求职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网络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并将许可证号标注在其官方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应当建立信息录入、发布审查和投诉核查处理等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交流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人力资源交流会的,应当自交流会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会场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人力资源交流会主办方应当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
  
  第二十四条【信息发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月预测人力资源供需状况,每年发布人力资源市场薪酬调查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可以随机选定执法人员按照一定比例随机进行抽检。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二十六条【诚信建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诚信信息管理平台,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诚信水平等级评定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诚信水平等级作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示范单位审评等的考量因素。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的频次。严重失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应当纳入黑名单。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于投诉事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核实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方式或者举报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机构设立行为禁止】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备案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未进行备案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年度报告行为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明示义务行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保密义务】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求职者的个人信息、智力成果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招聘信息发布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的招聘简章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招聘信息发布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对招聘信息进行审核而予以发布,经查其内容确不真实、合法、有效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法行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违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交流会报告行为禁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举办人力资源交流会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的,由会场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例外条款】外国国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具有外国、香港、澳门、台湾永久(长期)居留权的人员以及外国企业、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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